法律

Author: 柯一律师

当亲人在美国过世后如何妥善处理亲人身后事

珂一律师

人生很长,而我们作为父母或子女,都会遇到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亲人或家属过世。在我们悲伤过后,如何处理身后事,则成为了首要任务。当我们处理此类事务时,我们通常需要思考如何处理亲人的银行账户,如何处理亲人其他账户、如何通知主要当局、如何获得死亡抚恤金、以及在失去亲人后开始遗嘱认证或信托管理程序。

亲人去世后的几周和几个月可能会让人不知所措。在法律和财务方面有这么多事情要做,您可能想知道从哪里开始,以及关闭亲人的财产到底涉及什么。

  1. 收集亲人生前的资产情况以及有无财富传承文件,包括遗嘱,信托,或者所有其他文件。此类文件中会涉及谁将作为遗嘱执行人或受托人以及他们的职责。文件通常包括:

a. 财产清单: 包括房地产,包括任何与业务相关或用于度假的财产;银行账户;退休账户;保险箱;股票和债券。

b. 死者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如果有)的认证副本

c. 所有以前婚姻的离婚法令(如果有)

d. 遗嘱或信托文件

e. 保险条例

f. 社会安全号码(遗嘱执行人或者受托人和死者的)

g. 信用卡号和报告

h. 房地产契约

i. 上一年的纳税申报表

  1. 如果亲人的资产需要进行probate(遗产执行程序),则需要通知相关的政府机构,在麻省为Department of Medical Assistance。
  2. 当亲人生前没有进行财富规划,或者其财富规划无法避免probate,则需要进行probate(遗产认证程序)。但如果亲人生前做好财富传承的,可直接根据传承计划进行处理无需进行probate。遗产认证程序是在某人去世后由法院进行监督财产和所有权如何分配或者继承的过程,而是否必须对遗产进行遗嘱认证取决于死者(死者)的财产在他们死后如何命名(拥有)。

遗嘱认证是审查死者资产和确定继承人的法律程序,其通常侧重于遗嘱的存在、真实性和有效性。遗嘱认证是对死者以前拥有的遗产资产的分析和转让管理。当财产所有人去世时,他们的资产通常由遗嘱认证法庭审查。该法院就资产分配给受益人提供最终裁决。遗嘱认证程序通常首先分析死者是否提供了合法化的遗嘱。而遗嘱认证可以在有或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启动。而在遗嘱认证时,通常都需要指定一个遗嘱执行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或 executor)。

遗嘱执行人通常在遗嘱中指定,如果没有遗嘱,则指定管理人来完成遗嘱认证程序。这涉及收集死者的资产以支付其遗产的任何剩余负债,并将资产分配给受益人。

有遗嘱的过世亲人被称为立遗嘱人。当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执行人负责启动遗嘱认证程序。执行人通常是家庭成员。遗嘱还可以提供指定执行人的详细信息。而当一个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时,他被称为死前未立遗嘱。无遗嘱财产通常根据州法律分配亲人的资产。如果死者没有资产,则可能不需要遗嘱认证。

  1. 处理债权人和未偿债务。
  2. 申报州以及联邦的遗产税。请注意,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夫妻之间继承不会涉及到欠税的情况,但是一旦过世的亲人情况符合,及时没有欠税的情况,也需要提交税务报告。同时我们也建议客户咨询律师关于如何最有效率的利用遗产税豁免额。

 

 

Author: 戴晨方律師

今年六月的某一天,一麻州客户公司告知他成功地介绍卖方和买方做成一笔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交易。三方计划,在中国的买方把货款汇至麻州的客户公司,客户扣下他的佣金,把余下的货款汇至位于纽约州的卖方。客户询问此交易模式是否会使其公司定义为从事“货币服务业”和“货币转账服务”而必须申请执照,以及此行为在美国反洗钱法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美国,对货币服务业和转账服务以及规定反洗钱的法律是Currency and Foreign Transaction Reporting Act of 1970 (也被称为 Bank Secrecy Act, “BSA”), 而被授权执行BSA法律要求和规定的联邦机构是Feder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nCEN”)。 BSA中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或者个人被定义或者认定为从事货币服务业(“money services business”, MSB)或者是货币转账人(“money transmitter”), 那么需要向FinCEN进行申报, 申请MSB的执照, 并且接受BSA法律下的各项合规要求, 包括成立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 AML)政策并且执行, 保留相关文件记录,人员培训,提交超过限额以上的交易报告,  以及报告可疑活动等义务。

BSA下的货币服务业或者货币转账人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 但是也存在例外和豁免。 在认定该公司或者个人是否实际上从事了货币服务业务和实际为货币转账人(接收, 处理和发送各种货币, 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决定中, 有些时候执法机构需要结合各种相关因素进行事实分析。在个人和公司进行转账和汇款活动的时候, 需要注意其活动是否事实上满足了提供货币服务业务或者构成货币转账人, 如果该公司和个人并不意图从事或者提供该项服务, 可以在法律允许和范围内,将其从事的活动限制于该定义的例外和豁免中。

在转账和汇款的交易中, 还要注意贸易制裁的规定, 美国财政部的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 负责执行和管理对于外国实体和个人包括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贸易制裁, 一份完整的国家和其他地区、个人和实体的制裁清单可以在美国财政部的网站上查到https://home.treasury.gov/policy-issues/financial-sanctions/specially-designated-nationals-and-blocked-persons-list-sdn-human-readable-lists

美国法律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和合规问题上受到严格的监管和合规要求,违规可能会收到执法机构采取行动,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甚至刑事处罚等。 作为非金融机构, 例如个人和公司, 实际中也可能会遇到反洗钱的合规问题, 比如说大量从事作为中间商(个人)接受和存储以及发送客户的款项等活动 。 有关具体的活动以及从事的服务是否符合货币服务或者作为货币转账人并进一步引起合规问题的分析。

请联系律师进行咨询。 请注意本文不构成法律建议,阅览本文也不构成律师和客户的关系。

更多作者信息: http://yp.wanjiaweb.com/cn/content/lions-law-pc
Author: 戴晨方律師

今年六月的某一天,一麻州客户公司告知他成功地介绍卖方和买方做成一笔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交易。三方计划,在中国的买方把货款汇至麻州的客户公司,客户扣下他的佣金,把余下的货款汇至位于纽约州的卖方。客户询问此交易模式是否会使其公司定义为从事“货币服务业”和“货币转账服务”而必须申请执照,以及此行为在美国反洗钱法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美国,对货币服务业和转账服务以及规定反洗钱的法律是Currency and Foreign Transaction Reporting Act of 1970 (也被称为 Bank Secrecy Act, “BSA”), 而被授权执行BSA法律要求和规定的联邦机构是Feder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FinCEN”)。 BSA中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或者个人被定义或者认定为从事货币服务业(“money services business”, MSB)或者是货币转账人(“money transmitter”), 那么需要向FinCEN进行申报, 申请MSB的执照, 并且接受BSA法律下的各项合规要求, 包括成立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 AML)政策并且执行, 保留相关文件记录,人员培训,提交超过限额以上的交易报告,  以及报告可疑活动等义务。

BSA下的货币服务业或者货币转账人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 但是也存在例外和豁免。 在认定该公司或者个人是否实际上从事了货币服务业务和实际为货币转账人(接收, 处理和发送各种货币, 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决定中, 有些时候执法机构需要结合各种相关因素进行事实分析。在个人和公司进行转账和汇款活动的时候, 需要注意其活动是否事实上满足了提供货币服务业务或者构成货币转账人, 如果该公司和个人并不意图从事或者提供该项服务, 可以在法律允许和范围内,将其从事的活动限制于该定义的例外和豁免中。

在转账和汇款的交易中, 还要注意贸易制裁的规定, 美国财政部的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 负责执行和管理对于外国实体和个人包括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贸易制裁, 一份完整的国家和其他地区、个人和实体的制裁清单可以在美国财政部的网站上查到https://home.treasury.gov/policy-issues/financial-sanctions/specially-designated-nationals-and-blocked-persons-list-sdn-human-readable-lists

美国法律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和合规问题上受到严格的监管和合规要求,违规可能会收到执法机构采取行动,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甚至刑事处罚等。 作为非金融机构, 例如个人和公司, 实际中也可能会遇到反洗钱的合规问题, 比如说大量从事作为中间商(个人)接受和存储以及发送客户的款项等活动 。 有关具体的活动以及从事的服务是否符合货币服务或者作为货币转账人并进一步引起合规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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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本文将简单介绍公司的股东以及管理人的责任。当谈到这个问题时,我们通常根据公司为LLC或者Corporation(以下统称公司)的形式来分析。需要注意的是,针对limited or un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或无限合伙)形式的规定是不同的,在这里不做具体分析。

 

  1. 股东在公司的责任: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自己的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LLC或者corporation 的股东或者member(以下统称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比如说公司的亏损等。除例外的情况,股东个人不会承担公司因为公司个体的行为所导致的责任,比如说公司行为导致第三方受伤,股东是没有个人责任的。上面提到的例外情况,一般是股东仅仅利用公司作为一个外壳而进行违法行为,则股东需要承担责任。例如股东本身就想致他人受伤,只是假借公司之名去做这个行为,那么股东有个人责任。股东不会对公司管理人员(这里假设股东和管理者不是同一个人)做出的行为负责,除非股东本身有参与管理或者股东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问题发生。

 

            股东的责任通常在每个州内有自己的法律规定,比如麻州管辖Corporation的法律是Massachusetts Corporation Law (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 Chapter 156D), 麻州管辖LLC的法律是Massachuset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Massachusetts General Law Chapter 156D)。 另外,如果公司有股东协议,通常也会在其中明确一些关于法律给予股东灵活度的事项的规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涉及到的事项的规定。不管股东只是投资还是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管理职责,“股东只需为自己的投资额负责”的这个基本概念都适用。如果股东同时担任其他职责,那么其是否可以使用这个股东的概念是取决于当时该责任情况发生时,这个股东以什么样的身份在行事。

 

  1. 公司管理人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的管理人通常有董事(director),高级执行人员(officer), 通常包含president, treasurer, secretary,以及经理(manager)。对于此类人员的责任,原则是一旦他们被选为管理人员,他们便可以代表公司行事。如此一来,只要他们的行为是在法律和公司章程允许范围内,且是出于合法合理的判断,那么他们个人不需要负责他们在代表公司所做出的行为以及次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是,和前面股东的问题一样,如果高级管理人员明知此行为属于违法或者重大疏忽,但依然执行且导致他人受损,高级管理人员是很有可能有个人责任的。对于“明知”或者“重大疏忽”的判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事实来判断。

 

            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就是依照公司根据程序所做出的处理去执行,所以如果公司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公司的决定执行,也会有相关责任。

 

  1. 关于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签订协议,规定股东对公司或者管理人员的错误行为不负责的合同:

            此类合同可以签订,但因为本身法律是如此要求,如果合同规定过度条条框框反而会导致日后争议的产生。对此,我们建议如果股东对于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股东有要求,可以在公司做决定的程序上做一些要求,比如重大事件需要全部股东同意等。如果我们过度细致的规定每一项要做的事情,那么不便于管理人员高效地管理公司,也更有可能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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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有关医疗美容机构(”Medical Spa”)的从业资质和执照问题一直是不甚清楚的一个领域, 我们在进行了相关法律检索以及借鉴了行业内部普通做法的情况下, 撰写了此文, 希望对于有意于在麻省从事医疗美容行业的客户和已经在从事该行业的业主提供借鉴和指导。

            医疗美容机构的从业资质和证书属于各个州的管辖范围, 每个州有关的规定都有一定的不同。 麻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专门针对美容医疗机构从业和证书规定的专门立法被通过。 面临着该行业的蓬勃发展,一个聚集了该行业各个领域专家的立法小组已成立,在注重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就该行业的规范做出了研究, 给出了建议并且起草了相关规定和法律, 该法案的草案已经撰写完毕, 还在立法机构讨论审核中 。

在没有被通过的立法的情况下, 本文中对于美容医疗机构的从业资质和证书这一问题所给出的建议, 是基于麻省法律有关医疗诊所的规定(105 CMR 140 Licensure of Clinics), 麻省有关医疗美容诊所资质和从业证书给出的建议(Advisory), 以及该法案草案中的拟定的规定和指导精神。  

            在2013年, 麻省的医疗机构执照和认证机构(Division of Health Care Facility Licensure and Certification)发布了有关医疗美容机构申请执照和认证的建议和指导 [1]。该建议中指出医疗美容机构,其名称可能是多样的, beauty spas, salons, health clubs, wellness center, 等等, 不论其名字如何, 都需要根据其提供的服务的本质来遵从认证和执照申请规定。

麻省的公共卫生局(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要求所有的诊所都必须申请专门的从业执照, 诊所的定义是提供医疗服务、手术、牙医、身体修复以及心理健康的机构[2]。医疗服务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行为:使用了镭射/光照以及射频装置, 果酸换肤, 软组织填充,肉毒杆菌素, 和硬化剂治疗。 此外, 医疗服务还包括任何使用了生物或合成材料, 化学制剂,机械装置或者其他可替换能源 (以下简称“医疗服务”)。 任何使用以上化学试剂/生物材料/技术/设备或者提供了以上服务的机构都必须申请诊所执照。

但是, 该规定中有一个例外, 如果该诊所是由医疗从业者(medical practitioners)拥有或者控制, 并且名字中不使用“诊所(clinic)”, “研究会(institute)” 或者“药房(dispensary)” 这些词汇, 则不需要申请专门的从业执照。

            考虑到申请专门的从业执照所需要投入的大量时间和金钱以及精力, 很多业主或者有意从事该行业的申请人都意图使用这一例外规定。 在如何适用该例外规定方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3]

  1. 首先该医疗从业者应该是该诊所的完全拥有者和实际控制者, 即他/她需要100%拥有该诊所,是诊所的全部也是唯一股东, 并且是该诊所的直接管理者, 在诊所提供上文中提到的医疗服务的时候, 该医疗从业者需要亲自进行操作, 或者当场监督该操作的执行。
  2. 如果该诊所在多个机构都有分所, 那么每一个分所都必须要有诊所执照, 除非该医疗从业者可以在每一个分所都做到积极有效的从业。 积极有效地从业的定义是指“在一周内诊所开业的大部分时间内直接进行操作或者在该诊所内当场对该操作进行监管[4]

根据立法小组的立法报告和法案草案中的内容,他们还意图将医疗美容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按照其对客户可能造成的风险来进行分类, 完全是美容性质的服务, 比如美甲、美发类服务, 将受到比较少的监管。而风险相对比较大的服务, 比如使用了镭射光的服务, 将收到比较严格的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案还未被通过, 如果得到通过 ,将对医疗美容行业及其法律合规造成很大的影响, 我们会继续关注这方面的立法内容和进程, 为客户提供咨询和法律合规的建议。

请注意本文并不构成法律建议, 如有需求请联系律师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咨询。

           

 

[2] 请见M.G.L. c. 111, section 51.

[3]请注意, 该官方发布的建议和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具体解释这一例外规定, 在借鉴了美容医疗机构相关规定的立法小组所起草的法案草案和立法报告以及行业通常做法之后,我们认为如果能跟该报告和草案中的立法意图和规定以及和行业做法保持一致, 那么会增大成功使用该例外条款的几率, 创造一个避风港(safe har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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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近日,麻州最高法院就 CHARLES M. LIEBER vs.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 another 一案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查尔斯·M·利伯 (Charles M. Lieber) 就初步禁令动议被驳回提出上诉。在该动议中,利伯试图要求其雇主(哈佛大学)根据赔偿政策, 为其支付在面临刑事指控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开支。法院得出结论,动议法官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并确认该动议被拒绝。

 

      1991 年以来,利伯一直担任哈佛大学教授,除此之外,他还曾担任主要由两个联邦机构资助的研究小组的首席研究员,分别是国防部 (DOD) 和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在申请和接受这些补助金时,哈佛和利伯必须就外国合作和重大财务利益冲突(包括从外国收到的资金)进行披露。

 

      根据利伯的哈佛邮箱账户,在2011至2013年之间,他与中国的武汉理工大学签订了三份合约。根据这些合约,他会在三至五年中组建研究团队、从事研发、指导学生、并发表文章。同时,他将获得报酬以及某些费用的支付和补偿。根据其中两个合同,利伯每月的工资超过50,000美元。其中一个合同涉及到他参与中国政府用以招揽外国人才的“千人计划”。2012至2017年,利伯为武汉理工大学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报酬,在他的指示下,这些钱有一半通过存款方式分发给他在中国开设的银行账户,另一半则以现金形式在他来访中国时提供给他。

 

      自2012年以来,哈佛大学要求像利伯这样的员工上交海外财务活动报告(FARs)以及披露表格(FCOIs),而利伯在2012至2019年期间共上交了17份此类报告,却从未提及自己与武汉理工的联系。2018年,美国国防部和国立卫生研究院注意到了利伯的行为。利伯在一次调查中否认了曾参与过“千人计划”,而哈佛大学基于利伯的保证,也同样否认了其与武汉理工的联系。

 

      2020年,利伯因欺骗政府机构、逃税以及其他几项指控被正式起诉,而他则否认全部指控。利伯随后基于哈佛大学的“赔偿政策”要求哈佛大学支付其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哈佛大学的“赔偿政策”规定其赔偿合资格人士因担任涵盖角色而参与的刑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涵盖角色”包涵在哈佛的任何行政、执行、管理、专业或信托角色,或应哈佛的要求和利益,在任何其他公司、信托或组织中担任相应角色。除此之外,只有在教员受雇范围内的活动,才能给予赔偿。

 

      哈佛执行副校长凯瑟琳·N·拉普(凯瑟琳)回绝了利伯的请求。她认为利伯不属于“涵盖角色”,并且利伯的行为不在受雇范围之内。此外,凯瑟琳还认为由于利伯的行为存在蓄意隐瞒和欺骗,违反了哈佛的政策,因此不适用于“赔偿政策”。

 

      利伯于是对哈佛大学提起诉讼,指控包括违反合约及违法公平交易等。他还递交了作为此次判决核心的动议,希望法庭下达初步禁令以要求哈佛大学赔偿其律师费用及开销。初级法院驳回了此动议,利伯因此向麻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规定,如果动议方不能证明其案情胜诉的可能性,则不会授予初步禁令。在这里,利伯的成功取决于哈佛赔偿政策中的含义。尽管受法规监管,但公司赔偿政策在本质上被视为合同性质,并根据合同法的传统原则进行解释。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哈佛大学的赔偿政策表述清晰且意义直白,因此哈佛大学在评估之后拒绝赔偿利伯是符合其政策的。此外,法院认为利伯无法证明哈佛大学的赔偿政策违法了公共政策,因此法院无法强迫哈佛大学对其进行赔偿。

 

      考虑到哈佛赔偿政策中的明确语言和相关的事实,特别是利伯自己的电子邮件所揭露的事实,法院认为动议法官在她得出结论时没有滥用她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初步禁令的动议被适当地拒绝了。

 

【本文参考资料是麻州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https://www.mass.gov/files/documents/2022/01/10/k1314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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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麻州最高法院将很快在麻州做出关于特许经营许可人(FRANCHISOR)对被许可人(FRANCHISEE)认定为与员工还是独立合同工的问题做出判决。原告特许经营被许可人Patel及合伙人状告被告7-Eleven 特许经营许可人,主张原告不应该被7-Eleven界定为独立合同工,而应该是雇员。作为雇员,他们不应该被要求支付工资外的商业开销及巨额许可代理费。如果法院支持7-Eleven这样的特许经营许可人雇主称他们的雇员为特许经营被许可人,则为逃避麻州的工资和工时法律开辟了新的途径。零工经济就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如Uber和Lyft的前身SuperShuttle就曾认定他们的司机是特许经营被许可人。如果麻州最高院开了这道门,其他行业也会迅速效仿。

被告7-Eleven则与原告观点截然相反。他们认为原告是特许经营被许可人,除了拥有商业利益和重要房地产权益外,经营着百万计的生意和拥有大量员工,以及每年产生几十万元的收入。原告意图改变自己经营业主身份为雇员,以挽回他们在经营中百万元的损失。

对同样此案,麻州联邦地区法院法官Gorton认为在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制定的特许经营权规则和独立合同工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他在2020年9月10日撰写的意见中,认为按照特许经营权规则标准认定的特许经营被许可人不可能是雇员,这会威胁到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而GORTON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美国第一上诉巡回法院,则认为这个判决没有触及一个问题,即,对于“麻州独立合同工法律”的界定法规与特许经营规则适用之间的关系问题。

麻州独立合同工法律规定(MGLC 149, 148(B)),任何为雇主提供服务的人都自动被归类为雇员,除非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被界定为独立合同工。(1)其提供服务的人在服务过程中不受雇主控制和指导,(2)其提供的服务不是雇主的主营业务,以及(3)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可以是自由职业者的业务。

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控制权”,是用来分辨提供服务的人是雇员还是独立合同工的一个主要的标准。通过证明特许经营被许可人不受控于特许经营许可人的服务,来说明特许经营许可人满足了特许经营权规则的要求,即特许经营权人在经营管理模式中施加了重要的控制权,是比较困难的主张。

但是本案的原告坚持认为特许经营规则与麻州独立合同工法律规定没有根本冲突,因为特许经营法只是强制性的特许经营许可人对特许经营被许可人进行商业信息的披露(DISCLOURE),并没有实质性地对双方的关系进行定义和管辖。原告进一步认为,被告7-ELEVEN可以同时简单地遵守和执行这两项法律,但他们却人为制造了矛盾,以逃脱麻州工资和工时法。

Gorton法官的判决很大程度依赖于麻州最高法院2015年的关于独立合同工法律和房地产行业的关系,但这本案指明BROKER代理人对AGENT经纪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并不适用本案。相反对被告7-ELEVEN来说,Gorton法官得出了一个准确且必要的结论,特许经营许可人对特许经营被许可人实施的重大的“控制”,才是特许经营的精粹,它的目的是保证消费者对同一家服务商的服务质量和形式的期望以及商业的一致性。

GROTON法院的这一观点在商界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包括美国商会,金融服务协会,麻州零售商协会国际特许加盟协会和Dunkin’品牌。金融服务协会法律顾问认为,特许经营权规则不是为了工人分级而行使控制权的问题,在麻州和美国联邦法律中,认可独立财务顾(FIANCIAL ADVISOR)为独立合同工的做法由来已久。

我们拭目以待麻州最高法院的对此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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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今年2月,麻州联邦地区法院NATHANIEAL GORTON法官做出一个关于法院对被告“个人管辖权”的判决。原告MOTUS LLC是注册在特拉华的公司,其主要经营地在麻州。去年4月,原告状告被告公司CARDATA CONSULTANTS INC.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被侵权的商标为CORPORATE REIMBURESMENT SERVICE。被告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在纽约和科罗拉多有办公室。被告要求法院撤诉,理由是麻州联邦法院对被告公司没有管辖权。GORTON法官同意被告主张,判决诉讼撤销。所以案子在联邦法院里维持了一年半,在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此案上做了判决被流产,失去了去审理实质性的判决的机会。

 

在案子备案法院之后,被告律师都应该考虑本法院对被告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权从双方所在地及标的大小等方面考量。几乎所有州的法院都分为州立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如果原告和被告是不同区域的“公民”以及争议标的大于75000美元,或者案子中涉及法律有联邦法律,案子可以在联邦法院审理。管辖权中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称为“个人管辖权”。在满足其他管辖权的条件之后,法院还必须要对被告有“个人管辖权”。对公司当事人来说,如果公司在麻州注册、有系统性的持续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和本诉求有关的部分事实发生在麻州,都会满足个人管辖权。如果公司没有任何上述的行为来满足个人管辖权,公司的网站也不能帮助建立个人管辖权,除非网站上有内容证明公司把麻州的群体作为特定的商业目标,故意地诱导位于麻州的居民或商业团体作为其客户,或者公司通过网站产生从麻州来的营业收入。

 

本案的被告公司是加拿大公司,在麻州没有办公室也没有客户。公司确实有一个在世界各个角落都能上的网站,包括麻州的居民。但是,麻州所在的联邦第二巡回法庭的判例法明确规定,“在互联网的情况下,我们要求被告有比拥有一个网站更多的”行为“才能满足麻州的法院的个人管辖权。此行为应该是通过网站与麻州居民或公司, 在事实上有目的地从事商业活动或商业交易“。被告公司如果利用网站,有计划的故意的诱导麻州居民和商业团体的购买和商业行为,或者从麻州收取很多营业收入,都会导致麻州法院对被告公司的个人管辖权。

 

原告同时争辩,依赖于麻州联邦法院二十几年前的一个判例,被告公司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产生于其故意地把目标对准主要经营地位于麻州的公司,这是和本诉求直接有关的部分事实,应该满足个人管辖权的要求。GORTON法官拒绝此争辩。理由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或者被告知晓原告是主要经营地位于麻州的公司。更重要的是,如果任何一个被告公司,都可以由于在没有实质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原告状告某个非法行为是针对麻州的公司或个人,而那么轻易地满足法院的个人管辖权,那么麻州联邦法院将会面临象洪水一般剧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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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并且要求客户审核同意网上条款的商家,请大家谨慎地审核贵公司是以怎样的方式通知到客户网上条款,是否在要求客户生成账户或发生购买行为之前,给客户足够的时间去理解网上条款,并且用非常清晰的方式得到客户的同意。

 

2021年1月4日,麻州最高法院对Christopher Kauders 和Hannah Kauders状告UBER一案中,UBER强行要求用仲裁方式解决与客户争议的问题作出判决。法官认为,虽然UBER网上条款里界定与消费者的争议用仲裁方式解决,但是这个网上的协议条款无效。这个判决无疑对网络服务商要求消费者签署网上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两位原告是使用导盲犬的盲人,在要求使用UBER时被遭到拒绝。原告在法院起诉,但是UBER要求使用仲裁来解决争议,理由是原告与所有客户一样,在登记成为UBER客户时,在网上的客户使用条款下打了勾,表示阅读并同意。仲裁判定UBER胜诉。但是,当UBER要求法院确认仲裁结果时,法院驳回允许该案子用仲裁解决的决定,认为UBER客户的网上登记过程中,由于缺少把其网上条款合理地通知给客户,所以这个登记过程不构成一个合同。UBER不服向麻州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商家给消费者的网上条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一个合理的合同,(1)给消费者条款的通知必须合理,及(2)消费者同意条款的表示方式必须合理。法院认为UBER要求消费者同意条款的表示方式不合理,比较模糊。UBER要求司机第一次表示其同意网上条款用了该语句,“请确认您阅读所有文件以及新的合同“,之后,UBER又要求司机第二次表示同意网上条款。但是UBER对客户既消费者表示同意网上条款的要求却没有那么清晰。客户被要求输入信用卡信息时会看到这样一个通知,”由于我生成UBER账号,我同意UEBER网上条款及私有信息规定“,但是法院发现,消费者可能都看不见这个通知就顺利地的登记账户,或者都没有机会去理解这个通知的法律意义就按了”完成“键。法院认为UBER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所以这个与消费者签订的网上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在麻州用网络经营和完成消费者/客户购买的商家,一定要注意在生成网络条款时,提供给客户足够的清晰的通知。不然,一旦与消费者发生矛盾,需要依据网络条款对消费者强制执行的时候,消费者就可能对该网络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挑战。如果需要该方面的法律意见,请联络LION’s LAW.

 

CONNIE DAI

August 27,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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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戴晨方律師

原告是位于BURLINGTON的一家公司,被告为一原国家级运动员,曾经获得世界级比赛的亚军以及季军。原告曾经雇佣被告为其公司的教练。被告于今年4月中旬提出离职,6月中旬正式离职。被告在离职之前成立其自己的公司,在离职前几天,通知原告的客户其即将离职以及其新公司的信息。而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的三四个月时间里,因都没有找到合适的教练则被迫停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麻州商业机密法律,滥用原告的客户信息诱导客户离开原告并加入被告的新公司。原告也认为被告违反麻州判例法中作为员工不应该利用雇主的商业机密为自己谋利的责任。在法院对于禁止令的听审中,原告出示了雇佣合同,声称被告违反合同中的非诱导条款、非竞业条款、以及保护雇主机密信息条款,但均被被告否认签署过或者见过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大部分客户有一个微信群用于日常的沟通和更新,对于此行为,被告认为客户信息属于商业机密的程度已经被削弱。同时,原告公司的一位客户也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词证明被告确实通知其离职和自己的新公司。该客户声称,被告清楚地告知家长,他们应该自己做决定选择留在原告那里还是加入被告。客户同时声称,她选择加入被告是因为维持同一个教练以及被告国际级的经验和教学方法对孩子有最大的益处。

根据麻州法律,原告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法律要素法官才会对被告发出禁止令:(1)原告有很大的可能性在其提出的诉求上胜诉;(2)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不可以用钱弥补的;(3)如果法官不给予禁止令,给原告的伤害是是远大于给予禁止令带给被告的伤害。而在此禁止令的判定中,首先,法官无法判断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我方在听审时质问原告,如果合同存在,其为何没有在申诉书里提出违反合同的诉求,为什么在时隔三周的禁止令的听审中才第一次提出。法官在其意见书里指出,这个案子存在法律和事实的争议,被告诱导客户的具体情况还不是非常清楚,所以第一点条件就比较难满足。关于第二点条件,法官的结论是,原告就算有可能赢得所有诉求,它所受到的损失也是可以用钱来弥补的,并不满足第二个要素。尤其,因为被告获得的客户数量相对较小,也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巨大的伤害。

麻州在2018颁布本州第一个商业机密法令,在此之前的偷盗滥用商业机密的诉求都是基于判例法。在此法令里,客户信息第一次被正式界定为商业机密。但是,如果该客户信息的所有人没有采用合理的手段保护客户信息的机密性,那么客户信息可能不属于商业机密。所以,我方对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机密进行挑战和反击。

其次,虽然雇员诱导雇主的客户(solicitation)离开雇主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依据合同产生的一个责任,但是在雇员就职期间,即使没有合同,但在判例法下,也会被认定为雇员对雇主的有相应的职责。非诱导责任必须合理才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同意的条款限制第三方进行商业交易的自由,很有可能被认为不合法。在麻州联邦法院Gertz, et al v. Vantel International/Pearls in the Oyster Inc. et al (Civil Action No. 19-12036-FDS, July 14, 2020) 一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前雇员,在职期间签署的协议中包括非诱导条款。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合理而没有执行力。法官同意原告的主张。条款规定:“雇员不能引诱或接受任何雇主的独立合同工、顾问、客户或者潜在客户”。因为该条款限制了雇主和雇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去和雇员(原告)进行商业活动,所以被认定为不能执行。而在我所代表的本案中,我们也声称,如果法官强制要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客户,这等于在限制客户与被告产生商业行为的自由,这是不符合麻州法院判例法所规定的。所以最终,基于以上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禁止令的要求。

 
 
 

Connie Dai, Esq.

 

August 2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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