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Author: 戴晨方律師
2015年7月1日起,所有马萨诸塞州的雇主必须允许其雇员请每年四十(40)小时的病假。雇员的定义包含全职,兼职以及临时雇员。雇 员可以使用以下理由申请使用病假时间:为看护孩童、配偶或父母;为自己的身体或精神状况;为医生预约;或是为解决家庭暴力或纠纷问题。

每工作三十(30)小时,一位雇员有权得到一(1)小时的病假时间,直到累积至一年四十(40)小时的限制。在这个法案的限制下,虽然得 到的病假时间可以 转至另一年使用,雇员在一年内使用的病假时间仍然不能超过四十(40)小时。如果任意雇主雇佣了十一(11)或更多位雇员,工资在雇员病 假期间照常支付。 如果雇主雇佣了十一(11)位以下员工,雇主必须允许雇员使用病假时间,工资不必(仍然可以)在雇员病假期间照常支付。在计算雇员数量 时,必须包括全职, 兼职以及临时员工。

任意雇主有权要求雇员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验证其雇员并非伪造其病情。解雇某一雇员时,该雇员不被允许以未使用完病假时间为理由索取 该段时间应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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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理标识。根据法律,假设某公司没有 采取足够的措施使得他们的机密信息看起来像机密信息,法律可能会失去其效力。标识机密信息能够有效的阻止这些文件被滥用。电子和纸质文件均可 被标识。

2、在雇佣合同的条文内插入禁止滥用 机密信息的规定。最好与那些能够接触到机密信息的雇员签订带有“禁止滥用机密信息”这一条文的雇佣合同。如果某公司拥有敏感的机密信息, 这个事实应该在合同中清晰注明。雇员在终止受雇关系时应当归还其公司的所有机密信息。 3、查看其他关于机密信息的规定。在 日常的商业行为中,公司经常与其他第三方机构签署条约。这些机构包括咨询顾问和IT服务供应商(例如服务器和软件运营 商)。这些供应商提供的标准合同在多数情况下不包括保护其顾客的反滥用机密信息条文,抑或是这些条文几乎无力约束。在这些情况下,公司最 好与服务供应商另外再签署一份反滥用信息的条约(通常被称为NDA,为non-disclosure agreement的缩写)。 4、限制访问权。一家拥有机密信息的 公司应当限制这些信息的访问权:只允许那些真正需要这些信息的雇员访问。这样做能够有效的阻止非法行为的发生。纸质的机密信息文件应当被 妥善锁好,电子的此类文件应当设有密码。电脑的访问记录应当被监测。 5、在雇员须知手册内加入关于机密信 息的政策。一家公司的雇员须知手册内需要有如何处理机密信息的清晰指示。例如,该指示须规定雇员销毁或粉碎这些文件,而不只是扔进垃圾桶 内。 6、对即将终止雇佣关系的雇员进行离 职面谈。在此类面谈时,公司应当提醒该雇员归还其所拥有的机密信息,并且应当提醒该雇员禁止滥用或泄露这些机密信息给其未来的雇主或其他 第三方机构。

7、考虑通知该雇员的新雇主。如果该雇员 离开旧公司去加入该公司的商业对手,旧公司应当写信给它的对手并重申它的反滥用机密信息条文。这能够震慑其商业对手并且有效地阻止某些不怀好 意的公司通过招收跳槽人员来获取其商业对手的机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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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很多中国的公司和个人注册公司和起草章程时,每次几乎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美国注册公司不需要告诉政府股东是谁?为什么美国政府不需要看我们的护照和证件就可以注册公司呢?为什么政府不能出具任何正式文件证明公司的股东身份呢?

至少在麻州(美国其他州应该是大同小异)注册公司时,政府需要的基本资料是公司名称、主要营业范围、被授权发行股票数目、董事名字和地址、公司主要执行人员的名字和地址、财政年度、州内注册登记代理的名字和地址(通常是律所)。政府不过问公司股东的身份,更不会要求股东在登记公司时出示任何证件,自然地,政府也不会出具任何文件证明公司股东的身份,因为它根本没有要求这些信息。政府认为谁想成立公司是一种私人行为,政府没有权利过问。

有两种基本文件可以证明公司股东的身份。一是公司的股东证明(stock certificate),股东可以从W.B.Mason等类型的公司购买看空白的股东证书,打印上需要的信息,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资金、设备或其他用来交换股权的东西之后,由公司主席和司库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是由公司董事开会出会议记录或不开会出具共同书面决定,公司股票有以下人员购买,该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本地美国人开小公司很少要求出具正式的股东证明。而反而是大部分中国公司或个人开设公司时更需要出具股东证明,有的可能用作移民局需要办理国际经理人签证,有的则为将来风投或私募的投入做准备。

中国公司和个人在美国开设公司应该入乡随俗,不应把中国的传统做法强加于美国本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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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被别人起诉了,马上会想到如果官司输了如何保护自己的资产。有些人耍小聪明,把财产转给丈夫或妻子、孩子、或亲戚,暗地达成协议,等官司结束, 风声过去后, 再拿回财产。这个策略在法律上有很多问题。 如果这个转让最终暴露,将很有可能被定义为“欺诈性转让”,法院会判决该转让无效。你可能会说,我隐瞒。隐瞒也有问题。当你在诉讼过程中参加 取证或聆讯, 被问及你是否转让了你的资产,如果你的回答是个谎话,伪证是刑事罪,还有可能坐牢。所以,不要自欺欺人,这样的转让只会给你带来更多的麻烦。 而且,转让财产被认为馈赠,可能产生报税义务。故意隐瞒馈赠和偷税是刑事罪。 这些财产成为了被转让人的资产,因此暴露给被转让人的债权人。万一财产被转让人死亡了呢?所有的秘密安排都被埋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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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州的很多创业人一到注册公司就会不约而同地碰到同样的问题,是否要注册在特拉华州。

特拉华州是美国吸引最多公司注册的州,原因有几个。第一,特拉华州的公司法非常完整和复杂,给大股东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且也给创始人和之后加入的投资人很大的灵活度建立公司的组织,以给每一方合理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有风投或投行做大股东的公司倾向于在那里注册公司;第二,特拉华州的法庭处理商 业案例非常有经验,很多法官曾经在公司里有实战的商业经验,万一公司有纠纷上法庭,由于案例法比较系统比较成熟案例分析清晰,容易预测结果,会给诉讼双方节省费用;第三,特拉华州公司注册费用比较其他州几乎是最廉价的,不过年报费也不便宜,而且如果成立人等主要有关人员在外州必须花钱雇佣在州内的登记代理;第四,注册等其他手续简便和快捷,因为他们已经形成一套成熟的流水体制了。

麻州公司法固然有自己的特色,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相比,最值得一提的是麻州不仅是公司法而且案例法,都给小股东很大限度的保护,法庭在处理大股东恶意挤压小股东的方面有成熟的判决,比如大股东拖欠小股东应该偿付的工资或款项,从小股东那里收购股票时把价格压到不合理的程度、没有经过小股东表决就擅自对公司业务做出重大决定等等,很大程度上法律依据是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违反了应尽的 Fiduciary Duty。这一点是非常受小公司欢迎的,尤其是创始人从大股东由于资金投入而变成小股东的公司。这样大小的公司在麻州的公司中是占绝大多数比例。

如果公司主要营业地在麻州,在近期内没有计划吸引几百万的风投或投行的资金,发展规模和速度相对小和稳定,那可能没有太大的必要去特拉华注册。如果在特拉华注册,公司还必须在麻州支付额外费用注册“外州公司”,而且每年在两个州雇佣会计报税,必要不大。

但是,如果公司在两三年之内有迅猛发展计划,有四五百万以上大笔资金投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可以考虑特拉华州。特拉华州公司法对多少股东 的投票才能批 准合并和融资给予很大的便利性。比如,麻州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必须有不少于多数股和不多于2/3的股东批准才能通过,但特拉华州规定合并满 足一定的条件,股东都不用投票,只要董事会表决通过就可以。 所以,注册在哪个州是个综合各方面因素的问题,还需多加斟酌,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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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员工在为雇主工作时发明出来一些专利或其他工作成果,这些工作成果的所有人到底是谁呢?在这样的情况下,雇员并不是专利的所有人,而是雇主,因为那个工作成果是在受雇佣的情况下用雇主的资源研制出来的, 俗称“受雇工作成果”。

“受雇工作成果”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取得。一是员工在受雇范围内所研制的工作成果,二是在发明人和雇主没有雇佣关系的条件下受特别委托、并且双方签署合同同意该发明人发明的专利被法律认可是“受雇工作成果”的九种中的一种。

雇佣方和受雇方可能没有非常清晰的雇佣关系,比如是独立合同工的关系,在这种情况系,几个因素要总结起来参考来决定谁是专利的所有人,其中包括: 谁提供材料,工作的地点,工作关系的长短,雇佣方是否可以给受雇方添加其他工作项目,以及雇佣方在雇佣和支付受雇方中起到的角色。

法律规定有九种“受雇工作成果”即使在没有明确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也应该被认同为“受雇工作成果”,前提是雇佣方和受雇方书面协议明确该研制成果是“受雇工作成果”。这九种工作成果是: 对集体工作的贡献,电影或其它音像作品的一部分(比如说录音),翻译,补充工作,汇编,说明文字,考题,考题的答案,或地图。如果委托的工作不属于这九种工作的一种,在没有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它就不能算是“受雇工作成果”,也就是说,雇主如果主张它是工作成果的所有人,雇员有法律依据进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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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市场建立合资企业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在跟别人合作之前,你最好先在美国律师的帮助下仔细地考察每位候选人。你应该也做规划的是如何让你的公司在合资分裂后继续在美国运营。

外资公司在美国与其他公司合资应该成为合资中介,而不应直接参与没有注册的美国合资企业。因为这样外资方有可能会要承担合资企业的债务、在美国可能发生的诉讼、以及税务上的债务。

通常在美国的合资方法有三种。第一种分销合资是美方和外资方在美国建立一个公司,并各自拥有公司的一部分。分销合资一般卖的是外资方的产品,而美方提供在美国的营销知识,销售队伍,制造产品的技术,设施器材,以及管理上的帮助等等。

第二种生产合资是合资公司生产或安装外资方或美方提供的原材料,并到市场上去出售。在生产合资的合同中需要有条款许可合资公司使用外资方或美方的技术知识。

第三种开发研究合资是美方和外资方在美国建立公司来做研究或类似的活动。

外资方应该全力争夺主动权,主动要求起草合同,征求对方意见。在为合同正式拟稿之前,先拟定好一分令双方满意的、不具法律约束力的主要款项的总结。而对外资方来讲,所有的合同最好在同一时间签署。

在专家的帮助下妥善地策划税率政策也是非常重要的。签合同前需要注意的几点还包括: 1)合资公司应该在建美国哪个省的法律下; 2)合资公司会发行哪种股份以及双方各得多少; 3)双方对公司资本的贡献以及将来怎样处理资本增多和借款; 4)怎么选择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以及他们分别是谁; 5)公司高级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6)哪些公司文件需要董事会和股东的许可以及公司哪些行动需要多数或全部分人同意; 7)怎么通过契约解决僵局; 8)转让公司股份、买断义务、购买或出售选择、以及第一拒绝的规定和限制; 9)解散公司的规定; 10)分销、就业、贷款、服务、和其他合资伙伴与企业之间的协议规定; 11)解决索赔和纠纷的方法以及哪些法条对合资合同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建立合资公司会需要外资方律师和美国律师紧密的合作与配合。不管是不是合资公司,只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双方之间就得有一个股东协议以及为股东协议量身定做的公司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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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员工跳槽去前雇主的竞争对手,前雇主随即控告员工违法曾经签署的限制竞争合约,要求法院禁止该前员工继续为竞争对手工作并且索赔损失,很多时候也会控告竞争对手故意破坏雇主和前员工的合同关系,把员工挖走。在法院决定是否发放禁止令之前,法官首先审核该合约的合理性,即使员工签了协议,法官也有可能认为其不合理而宣判合约无效,那就意味着员工不受其条款限制。

麻省法庭通常限制雇主约束前员工从事与该雇主相同或相关的工作。 当雇主有合理的商业利益,而且能证明前员工进行的是不公平的竞争,法庭才会支持雇主强制执行该限制。法官的工作是要权衡雇主的合理商业利益与员工谋生就业的权利与自由。

雇主的合理商业利益有三种,为了保护 (1)商业秘密; (2)机密信息; (3)名誉等无形资产。“商业机密”和“机密信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定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可以阅读我今年一月五日的“Myths of Trade Secrets”。无形资产通常是指利用雇主的资源开发出来的客源、商标、专利等有价值的资产。通常来讲,销售人员利用自己人际关系开发出来的客源属于他自己的资产,雇主不能进行竞争限制。

如果雇主要只是要限制前员工为其竞争对手工作,这不属于雇主受保护的合理的商业利益。通常来讲,限制竞争的约束通常用于能接触到机密信息的各个部门的高层工作人员,一般不用于低层员工。

为了保护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限制竞争的范围、时间长度、和地理范围也都要是合理的。当然每个行业由于销售范围和特性的不同有自己的特殊性。合理度由案例法所定义。雇主的意向和金融状况、员工的职位描述、以及员工谋生的能力和需求等因素都会是考虑因素。

如果必要,雇主应该在员工开始工作时就让其签署这个限制竞争的合约。如果雇主在员工即将离职时才匆忙地达成协议,就有可能造成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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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体上来讲,美国人把别人告上法庭的可能性比其他国家的人要大。美国人起诉一般是为了和平地就某事达成和解。其实,大部分的商业诉讼并不是由法庭或仲裁判定的,而是双方在诉讼开始后庭外解决的。有时候,采取法律行动的威胁足以让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对美国人来说,外州人或外国人是好的诉讼对象,因为他们通常不懂美国的社会环境、心理、和诉讼的风险、理解美国仔细拟稿合同的风格,也不愿意付费请美国律师来降低自己的损失。殊不知,前面省下来一点律师费,将来远远不够诉讼律师的费用。

在美国法庭的商业诉讼一般较贵也较费时间。除非诉讼双方的合同里特别写明或者法律明文规定,你如果赢了诉讼有收回律师费的权利,你不能收回律师费。而且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不像在其他国家一样由法官来整理证据,而是由双方的律师在审前根据有关法律获取对方所要用的证据。其中包括证言(证人的口供以及其他跟案件有关的文件都必须在审前交给对方律师,这个过程往往需要花费很多时间)、质询书(书面问题通常很多,很复杂,也需要慢慢回答)、以及承认或否认的通知(要让对方证人承认或否认的声明)等。这些审前证据会给双方制造很高的法律费用,也可以被用来拖延时间。因为法律费用较贵,所以如果原告要求索赔的数额在十万美金以下,在美国启动商业诉讼是划不来的。

我建议在跟美方签合同的时候,你作为外国方应该记住几点: 1.如果可以,尽量不要在美国打官司;先通过律师发封律师信,起到一些威慑作用,然后商讨非诉讼和解 2.试图通过仲裁解决。 3.确保与美方的所有合同都是有经验的美国法律顾问拟定或审阅。

在某些情况下,你应该考虑是否在合同中注明具体某州的某个法庭有判定纠纷和索赔的权利,这样万一发生纠纷,就不用花很多时间和金钱去先让法庭判决哪个法庭有管辖权.

有时如果外国方许可美方使用它的商业机密,外国方最担心的就是怎样防止美方泄露那些机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先快速地下达临时禁止令,再通过该禁令来命令美方停止非法行动。而仲裁或审讯往往不方便快速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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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一年以前,我的一个朋友买了一家按摩店。最近,他告诉我卖家打算在他的按摩店旁边再开一家按摩店,他问我作为买方,他应该采取什么行动防止他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

在买卖生意的大部分情况下,买家很重要的一个考虑因素是卖家是否应该被一个防竞争的合约限制。卖家通常对卖出公司的名誉等无形资产做出了贡献,所以如果卖家在公司出手后跟原来的公司竞争,原公司就有可能在买家手里降值。所以我强烈建议在买卖合同中包括一个限制卖方竞争的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查买卖公司的防竞争协议会比审查雇主和员工防竞争协议稍微宽松点。他们会关注两方是否有相等的议价能力(比如双方是否都有律师代表审核合同等),出售所得款项能否在没有即时竞争的情况下支撑卖家,以及卖家有没有因为答应加入限制竞争的条件而提高卖价。如果名誉等无形资产是卖价的很大一部分,防竞争协议必须存在才可以保证买家公平地得到他所买到的商业的价值。即使如此,法院还会进行一些有限的审查来确认防竞争协议不违背大众利益。

在雇主和员工的防竞争协议与买卖生意限制竞争混合的情况下,就是说,卖家的高层管理人员在公司出售后到买方公司工作,法院更有可能按照买卖公司竞争协议判定。

如果买卖的公司是在麻省以外的州,双方应该参考哪个州的相关法律。就算合同上专门声明采用麻省法律,如果纠纷发生在其他省的管辖内,而那个省的法律与麻省冲突, 那个声明有可能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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